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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葉藍鸚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入出境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5年6 月12日輸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授權重製之美商微軟公司擁有之MICROSOFT-OFFICE,BOOKSHELF等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光碟2千片,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1 年3 月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自85年9 月2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6年6 月23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9 月22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5年6 月12日起算,加上5 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 年3 月、9 月2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7 月4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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