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