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四日,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乙○○因欠缺車輛代步,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下之「過溪土地公廟」前,見周土水所有之車號LZL─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該車係周土水之子周榮霖所使用,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停放在該處,三陽牌,一九九五年份,藍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停放在該處,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持周土水所有而為周榮霖插於機車上之鑰匙一串發動該車號LZL─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而將該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當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LZL─四六三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假日花市高架橋下為乙○○之鄰居邱明宏發現舉發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LZL─四六三號重型機車及鑰匙一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三四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榮霖之弟弟甲○○、證人邱明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多幀、被害人周榮霖之弟弟甲○○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周榮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四日,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為重型機車、且已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及其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