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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4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此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收受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大麻1 包(淨重2.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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