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3 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10083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99年3月3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於「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27之120號」、「桃園縣龜山鄉○○路41巷2弄1號3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且於同年4月14日將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桃園市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詎被告及具保人竟均未遵守,而聲請人為此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9年5月5日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南投縣埔里鎮○○里○○鄰○○路140號」地址,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惟屆期具保人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乙○堂執癸緝字第1827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3紙、郵務送達證書4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