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8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未有警惕,惟其犯罪情節屬自戕行為,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