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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殺人          │      殺人未遂        │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7年      │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97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97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97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偵字第14448號     │97年偵字第14448號     │97年偵字第14448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3 月19 日    │     98年3 月19 日    │     98年3 月19 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     98年6 月4 日     │     98年6 月4 日     │     98年3 月19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1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              │  執他字第2575號)                                                    │
│              │2.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
└───────┴───────────────────────────────────┘
┌───────┬───────────┐
│編          號│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9 月8 日晚上10時許│
│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8年毒偵字第3634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9 月16 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12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115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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