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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37 號、第14626 號、第15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射頻信息,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及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方得使用,猶未經核准,於民國98年3月上旬之某日起,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約40公尺山坡樹林內鐵皮屋(T67 座標:〈287888,0000000 〉),接續架設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發射訊號,以無線電頻率94.9兆赫(FM94.9MHz)對外播放節目(未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射頻信息,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及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方得使用,猶未經核准,於98年3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宮後方約40公尺山坡樹林內鐵櫃(T67 座標:〈287836,0000000 〉),接續架設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發射訊號,以無線電頻率89.9兆赫(FM89.9MHz )對外播放節目(未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射頻信息,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及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方得使用,猶未經核准,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宮右前方約70公尺山坡樹林內鐵櫃(T67 座標:〈287872,0000000〉),接續架設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具發射訊號,以無線電頻率99.9兆赫(FM99.9MHz )對外播放節目(未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並有側錄到調頻94.9兆赫、調頻89.9兆赫、調頻94.9兆赫廣播內容之轉錄譯文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如附表一至三所列扣案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丙○○等人明知設立無線電廣播電臺、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3 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渠等於上揭時間內,以渠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使用無線電頻率,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另被告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 度偵字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器具名稱  │數量│扣押器具裝設處所│
├──┼───────┼──┼────────┤
│ 1  │激勵器        │1 台│桃園縣龜山鄉兔子│
├──┼───────┼──┤坑大湖頂61之7 號│
│ 2  │功率放大器    │1 台│保生帝廟、石觀音│
├──┼───────┼──┤保義宮後方約40公│
│ 3  │UHF 接收器    │1 台│尺山坡樹林內鐵皮│
├──┼───────┼──┤屋。            │
│ 4  │電源供應器    │1 組│                │
├──┼───────┼──┤                │
│ 5  │自動電壓穩定器│1 台│                │
│    │              │    │                │
├──┼───────┼──┤                │
│ 6  │變壓器        │1 台│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器具名稱  │數量│扣押器具裝設處所│
├──┼───────┼──┼────────┤
│ 1  │功率放大器    │1 台│桃園縣龜山鄉兔子│
├──┼───────┼──┤坑大湖頂61之7 號│
│ 2  │激勵器        │1 台│保生帝、石觀音保│
├──┼───────┼──┤義宮右後方約40公│
│ 3  │UHF 接收器    │1 台│尺樹林內鐵櫃。  │
├──┼───────┼──┤                │
│ 4  │電源供應器    │2 台│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器具名稱  │數量│扣押器具裝設處所│
├──┼───────┼──┼────────┤
│ 1  │激勵器        │1 台│桃園縣龜山鄉兔子│
├──┼───────┼──┤坑大湖頂61之7號 │
│ 2  │功率放大器    │1 台│保生帝廟、石觀音│
├──┼───────┼──┤保義宮右前方約70│
│ 3  │電壓供應器    │1 台│公尺山坡樹林內鐵│
├──┼───────┼──┤櫃。            │
│ 4  │VHF 接收器    │1 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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