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LAM FAN WING」加拿大國護照壹本沒收。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LAM FAN WING」加拿大國護照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LAM FAN WING」加拿大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入出國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 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於97年2 月21日出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就於同年3 月10日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固係與該自稱「TONY」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護照,業如前述,然其持該本護照出、入境我國係意在謀個人利益,僅為己行之,尚難認該成年男子猶有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本身行使變造護照俾入境臺灣之意思,是以就爾後各舉,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再被告行使變造之護照受檢而冒用加拿大國人身份入、出境之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及使公務員為如斯不實登載等行為之該當事實,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於97年2 月21日出境部分,從一重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就其於同年3 月10日入境部分,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前揭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於97年2 月21日出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前開變造之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將其入出境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電腦資料檔上,而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稅務問題遭限制出境,竟偽造外國護照後行使以非法出、入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已生危害,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3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貼有被告照片、署名為「LAM FAN WING」之變造加拿大國護照1 本,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