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玖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路190 巷13號9 樓之1 租屋處附近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3 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48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 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469 公克)及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48公克,因檢驗使用0.011 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469 公克),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