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明知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允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1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申請開立取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以「葉子」之名義刊登販賣電視遊戲機Wiii之不實訊息,致陳虹信以為真而如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9 日得標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興華二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內設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匯入9,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甲○○提出之自動提款機匯款單據、被告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卷第12、13、1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交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