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31日98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 號及87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 年3 月、1 年5 月、4 月、9 月及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又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 6月、10月及殘刑2 年5 月30日經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道路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即「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交付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乙○○○所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號華映公司停車場遭竊之郵局提款卡1 張後,甲○○遂持該張提款卡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1 號之中華郵政員樹林郵局,以不正方式在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後,領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得手後交付22,000元予阿明,將其中10,000元留為己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案,然據其上訴理由書,其固不否認「阿明」交給伊一張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其至提款機提款之事實,然辯稱:伊向「阿明」借1 萬元欲繳伊女兒之學費,「阿明」便交給伊一張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要伊至提款機將錢全提出來,伊當時不知道提款卡是別人失竊的,何況一般人盜取來的提款卡那會知道密碼,伊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幫「阿明」提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是綽號「阿弟」的男子交給伊郵局及銀行提款卡各1 枚,叫伊幫忙提款,伊97年10月23日下午1 時10分左右,騎機車在大溪鎮○○○○○道路上遇見「阿弟」,在聊天時就向伊說想不想賺錢,伊說想,「阿弟」就說他撿到二張提款卡,如有領到錢會給伊一點報酬,伊答應之後,「阿弟」問伊要不要換衣服及安全帽,伊說要換掉,「阿弟」就從他機車置物廂裡拿出一件深藍色短上衣(袖口及領子紅色綴邊)及一頂香檳色安全帽給伊穿戴,另外又拿一頂黑色運動帽給伊,換好後伊先和「阿弟」在路邊聊天,約15時10幾分許,伊就騎往員樹林郵局方向騎去,「阿弟」自己騎一輛輕機車和伊一起過去等語。其又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阿弟」向伊說提款卡是撿到的,他問伊要不要賺錢,伊去領錢時,「阿弟」是在遠遠的地方看著伊領錢,領完之後就分錢,「阿弟」就是「阿明」等語。而卷附提款攝影機翻拍之照片所顯示被告提款時之穿著復與其警詢時所稱「阿弟」交給其換穿之衣著相符。綜上,被告於提款前就已知「阿弟」所交予伊代為提款之提款卡係屬贓物,而仍聽從「阿弟」指示提款,並於提款後立即分錢,該等行為已滿足本件犯罪所有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其有另一條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聲請本院將本件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以便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核與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正確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阿弟」間,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前科,甫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依被害人警詢指訴、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普通程序之準備庭之自白、被害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逕依簡易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以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卷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