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 部分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他罪最重本刑縱在三年以下,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編號2 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即不能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