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受有二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裁判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具非本院,分別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適法,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 竊盜 │ 贓物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3年6月 │ │ │有期徒刑9月) │期徒刑2月又15日) │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底某日(88年11月18│89年9月、10月間起至90 │94年9月23日 │86年9 月22日起至88年12│ │ │日之後) │年2月24日止 │ │月25日止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0年度偵字第3777號 │90年度偵字第3777號 │95年度偵字第4678號 │94年度偵字第16267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97年度苗簡字第1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8月26日 │94年8月26日 │97年1月22日 │96年10月5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97年度苗簡字第1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4年8月26日 │94年8月26日 │97年2月26日 │96年10月5日 │ ├──┴─────┼───────────┴───────────┼───────────┼───────────┤ │ 備 註 │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 │ │ │聲減字第89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刑10月。 │ │ │ │ │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於96年7 月11日縮刑期│ │ │ │ │滿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