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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晶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查,聲請人之所以以繩索綑綁被害人,僅係不當處罰之偶發事件,今已知錯,不會再犯,至於檢察官指述聲請人性侵害被害人部分,並無其事,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多次在奧斯卡安親班內,假處罰為名,而以棉繩穿過被害人胸前,繞過腋下至背後打結後,將被害人懸空垂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計有B女、C女、D女、E女四名幼童受害,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中午,趁安親班學童在二樓休息室午睡之際,先後將其小指插入A女及B女之陰道內,而性侵害A女二人得逞,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犯嫌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並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必要,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茲查,聲請人涉犯上揭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害人A女等人之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測謊結果等件為證,即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前述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不諱,足認上揭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否認有性侵害被害人A、B兩名幼童之犯行,惟此正係本院調查、審判之對象,是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之犯嫌不足甚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