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查,聲請人之所以以繩索綑綁被害人,僅係不當處罰之偶發事件,今已知錯,不會再犯,至於檢察官指述聲請人性侵害被害人部分,並無其事,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多次在奧斯卡安親班內,假處罰為名,而以棉繩穿過被害人胸前,繞過腋下至背後打結後,將被害人懸空垂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計有B女、C女、D女、E女四名幼童受害,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中午,趁安親班學童在二樓休息室午睡之際,先後將其小指插入A女及B女之陰道內,而性侵害A女二人得逞,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犯嫌重大,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並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必要,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茲查,聲請人涉犯上揭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害人A女等人之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測謊結果等件為證,即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前述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不諱,足認上揭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否認有性侵害被害人A、B兩名幼童之犯行,惟此正係本院調查、審判之對象,是故,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之犯嫌不足甚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