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均一併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