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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揭解釋意旨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由聲請人製作之附表,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誤載,其情形為漏載如更正後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亦即,更正後附表應有7 次偽造文書罪,原附表僅記載6 次;又原附表雖有前揭漏載之情,然無論原附表編號7-15之罪或更正後附表編號7-16之罪,既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原裁定亦遵守該判決所為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尚非屬檢察官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漏未聲請之情形,更正附表對於受刑人之刑度並無影響,經聲請人以98年12月15日甲○堂癸98執更2682字第103747號函聲請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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