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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7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妨害公務罪      │     妨害公務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            │一號                  │九三號                │九三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
│實│        │四號                  │四號                  │四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
│判│        │四號                  │四號                  │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六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7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