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 │四○號 │四○號 │四○號 │四○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 │實│ │一號 │一號 │一號 │一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 │判│ │一號 │一號 │一號 │一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 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為警│ │ │ │ │ │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 │ │ │ │ │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 │七一號 │七一號 │一七號 │四四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五│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 │實│ │號 │號 │四號 │五三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八五│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 │判│ │號 │號 │四號 │五三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 │ │日期 │ │ │ │ │ ├─┴────┴───────────┴───────────┴───────────┴───────────┤ │備註: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 │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 ┌──────┬───────────┬───────────┬───────────┐ │ 編號 │ 九 │ 十 │ 十一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犯罪日期 │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 │ │四四號 │四四號 │四四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 │實│ │五三號 │四七號 │四七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 │判│ │五三號 │四七號 │四七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