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又於97年6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7年6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刑期自98年1 月25日起算,而受刑人已於97年11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影本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3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及6 月(後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