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曾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廖德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7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某不詳地點之工寮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嗣為警於98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地路口處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 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上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98年9 月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2004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綜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無意間拾獲且好奇而持有系爭槍枝,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顯具有悔意,本院認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固非不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科記錄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