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9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原以被告及其外孫亦因本件車禍住院,傷勢非輕,被告係原住民無經濟能力,失業多年,無法支付龐大罰款,懇請原諒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新臺幣5 萬元以為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 害 人│應 支 付 之 金 額 │支 付 方 式 │ │ │(新 臺 幣) │ │ ├────┼─────────┼────────────┤ │甲○○ │50,000元 │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起,共│ │ │ │十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 │ │ │付甲○○新臺幣5,000 元,│ │ │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