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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7-393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原大學側門口,與謝宗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OZ-162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謝宗翰因此受傷,異議人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駕車離去,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述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於98年8 月10日擎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97巷19弄8 號之址(異議人之駕籍地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97巷19弄8 號3 樓,舉發通知單並未按此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退件,原舉發機關遂以98年9 月14日桃警交字第0980001373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6日桃警交字第0990053111號函及所附公告資料、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57頁)可憑,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則原舉發機關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對之為公示送達,固無不合。

㈡然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條所稱「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異議人之駕籍地送達,已有違誤,且縱按此址送達,惟異議人自85年4 月2 日即遷出上址,另於93年5 月6 日起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14樓,迄今均未變動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58頁至第61頁)可參,且異議人於該車禍案件警察詢問時(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 頁 之警詢筆錄),均陳報中壢市○○○街16號14樓為其住所地,並未提及中壢市○○路97巷19弄8 號3 樓仍為其住居所,足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已經4 、5 年沒有居住在中壢市○○路,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應屬可信。異議人之登記戶籍地既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14樓,原舉發機關即應向戶政機關查得異議人最新之戶籍地址,並按此址送達,其竟捨此不為,未善盡查證之責,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裁罰之事實,而依法採取相當之救濟程序,其送達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前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異議人嗣後已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或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從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縱然屬實,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裁決,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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