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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更正「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係因逃避警察追捕,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進而肇事,是被告並非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貿然超速行駛而跨越分向線,過失行為非輕,致擦撞被害人甲○○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車禍肇事,並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膝蓋、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度偵字第25757 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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