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玖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2 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6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9074公克)」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
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
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
907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