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於99年4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5 巷11號前,因其夫范宗鴻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 另案偵辦)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乙○○、唐榮據報到場查獲,甲○○明知乙○○及唐榮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住警員乙○○,及以手拉扯警員唐榮等方式施以強暴,使警員乙○○受有兩側肘、左手腕兩處開放性傷口;警員唐榮受有右手肘、左手掌、前胸擦傷等傷害。案經乙○○、唐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乙○○、唐榮之職務報告1 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 只、現場照片7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對警員乙○○、唐榮施強暴行為,具時間、空間密接性,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揆諸上開見解,應為接續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 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2 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另被告先後傷害2 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係侵害2 名警員之身體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1 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2 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夫范宗鴻脫免警員逮捕,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口咬、拉扯等方式施以強暴妨礙警員執行勤務,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卻迄今未與受傷警員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