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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許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1 包、SOW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屬被告甲○○是否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表可按,復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BENQ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則係方正宇所有,同據證人方正宇證述在卷,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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