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桀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佑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2 人間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⑧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陳佑在就所竊得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存錢筒(內有800 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大概分到500 元左右等語,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
被 告 許桀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茗、陳佑在(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1時37分許,由
陳佑在持不詳器具撬開門鎖,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
4 樓之林政全住處,另許桀茗則在樓梯間把風示警,陳佑在
進入後徒手竊取林政全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400元】、存錢筒(內有現金800 元),兩人並於得手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桀茗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政全及證人湯淑惠、劉德華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車籍
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