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即被告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街一巷四弄二之一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海洛因殘渣袋云云,然依毒偵卷第四四頁所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卻未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僅驗出呈愷他命之反應,是此部分所載亦應予以更正),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