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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鑰匙壹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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