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一)96 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4 罪各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二)96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 三)96 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 四)96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2 罪各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編號( 二) 至( 四) 之罪刑復經本院以( 五)97 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六)97 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 一) 、( 五) 、( 六)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部分第14行車主部分更正為「湯義博所有」、第18行查獲鑰匙部分更正補充為「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2 支(2支均為被害人所有且均已發還)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資料表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 約新台幣3 萬元)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