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彭建和於⑴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⑴⑵⑶之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4 月,並與⑷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於98年5 月12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且遭竊之自小客車,雖於事後尋回,然該車已遭被告破壞,損失達新臺幣達10餘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