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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巷15號之「皇家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4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40頁)。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8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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