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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民國90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8月間自同年10月24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嗣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繼於民國90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4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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