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於90至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晚間7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 號富國大旅社之303 號房內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