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3 鄰十股7 之7 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5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