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22號、第6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確定在案。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晚間9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林口中央造幣廠附近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5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