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3至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現正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7 日下午4 時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道路上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