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5、20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99年3 月某日22時許,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9巷1 號之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逕行侵入上址2 樓客廳後,徒手竊取神壇上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10面,得手後變賣花用;㈡於99年3 月15日24時許,至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之住處,趁該處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即以預先取得之遙控器打開鐵門,侵入該處後,徒手竊取香菸約10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㈢於99年4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0 號4 樓之住處,趁該處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2,000 元、SOWA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得手後,將證件、金融資料丟棄,現金供己花用,上開手機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金達通訊廣場之員工沈孟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沈孟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3 張、手機序號照片1 張、現場照片6 張及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事實欄㈠㈡之財物時,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既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