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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60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151 號甲○○住處,持放置於前揭住處旁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1 支(未扣案),將房屋後方鐵門撬開後,進入屋內至2 樓房間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2 條黃金鍊子及3 個黃金墜子,得手後再以新臺幣2 萬7868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金瓊城銀樓負責人鄭惠娥。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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