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學誠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③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2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②案之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與上開①③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0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5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91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