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霖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且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之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8年4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2號住處地下室,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9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謝東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