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肆點伍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永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違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3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執行拘役30日,至9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58 巷68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0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72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548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