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51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鐵耙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8日2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耙子1 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3 鄰內厝子30之1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使用於雞舍圍籬之鐵柱1 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耙子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扣案凶器暨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耙子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鐵耙子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耙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