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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8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0 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42巷17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日)晚間8 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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