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灯財有下列施用毒品處遇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1.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14日;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科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14日、有期徒刑6 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9 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2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