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祥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6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16之3 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1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