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應自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自立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1日;㈣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3 月,並就㈣、㈤經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就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與上開殘刑刑8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㈦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某時,在址設於臺中市某KTV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6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應自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