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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應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 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自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獨自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兒子,若因案入獄,將無法教養其子,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卷第8頁)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應自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卷第8頁),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7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事實欄詳敘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業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原審卷第22頁),未經原審採酌,其仍執同一理由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漫為爭執,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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