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光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分別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確定後,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9 月15日夜間11時許,經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成路口予以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